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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规章制度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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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程的写作:

    1标题:组织名称+文种。

    2签署: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3正文:(格式要求:“章断条连”)

    总则:组织性质,宗旨,任务等。

    分则:组织成员,组织构成及有关问题。

    附则:生效日期与实施要求。

    1标题:组织名称+文种。

    2签署: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3正文:格式要求:“章断条连”

    总则:组织性质,宗旨,任务

    分则:组织成员,组织构成及有关问题。

    附则:生效日期与实施要求。

    xx省语言学会章程

    一,名称:xx省语言学会

    二,性质:本会是xx省语言学工作者的群众性学术团体。

    三,宗旨:团结全省语言学工作者,努力发展和繁荣我省语言科学,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四,任务:制订科学研究规划,开展学术活动,组织学术交流。

    每一年或两年召开一次学术讨论会,将每次学术讨论会中质量较高的论文汇编成论文集。

    举办语言学科的专题研究班,讲习班。

    五,会员:我省语言学工作者,具有一定的研究能力,赞成本会宗旨,由会员两人介绍,提出申请,经理事会通过,得为本会会员。

    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监督会务和享受会员待遇的权利。会员应遵守会章,缴纳会费,执行会议决议,积极从事语言科学研究。

    六,机构:本会设理事会,秘书组。理事会由理事若干组成,设名誉会长一人,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在理事会闭幕期间,由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各项决议。理事会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事会任期三年,连选连任。会长,副会长至多连任一次。

    七,经费:会费收入和国家补贴。

    八,会址:设在xx市xx大学内。

    1标题:组织名称+文种。

    2签署: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3正文:格式要求:“章断条连”

    总则:组织性质,宗旨,任务

    分则:组织成员,组织构成及有关问题。

    附则:生效日期与实施要求。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全国性学会和地方科协的联合组织

    第二条本会宗旨:团结组织科技工作者,促进科技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

    第三条本会贯彻“经济建设必须领先科技进步,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努力完成下列任务: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

    二,普及科技知识,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全国组织

    第四条中国科协由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组成。

    第五条中国科协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讨论并决定中国科协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修改并通过中国科协章程;

    三,选举全国委员会。

    第三章全国性学会

    第十条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是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的学科或科普业务组建,具有跨部门,跨行业,横向联系特点的学术性群众团体。

    第十一条加入中国科协的条件:

    一,有相当数量,一定专业水平的科技工作者;

    二,能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

    三,能编辑,出版学术性,普及性刊物。

    第四章地方科协(略)

    第五章经费(略)

    第六章附则(略)

    1标题:组织名称+文种。

    2签署: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3正文:格式要求:“章断条连”

    总则:组织性质,宗旨,任务

    分则:组织成员,组织构成及有关问题。

    附则:生效日期与实施要求。

    上海科技学院(高职)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80号。建成后的海科技学院(高职)是一所由嘉定区人民政府主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为公有民办性质,引进民办机制。

    第三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遵循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

    学宗旨。上海科技学院(高职)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满足上海和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

    第四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以实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学历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同时面向社区开展科技咨询,参与地区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六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享有高教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教师和学生享有相应层次的普通高校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相应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八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的院长,副院长由区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设院长办公室,教务管理部,后勤服务部和财务室等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统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建立院务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

    第三章专业设置和教育管理

    第十一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主要通过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录取学生,经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录取的学生,学制三年,成绩合格,发给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依法设置专业。

    第十三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制订专业教学计划,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建立并执行教务和教学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严格教育教学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的资产归嘉定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建立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企业集团和社会团体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经费保障体制。

    第十八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十九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的财务活动,依法接受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五章师资管理

    第二十条上海科技学院(高职)实行教师聘任制,由院长聘任专,兼职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

    第二十一条应聘教师必须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履行,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第二十二条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对学校各项工作有建议权,监督权和批评权。

    第二十三条学校鼓励教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改革,对教改成果,教学效果,学术研究成绩卓着者,学校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不称职的教师和职工,院长有权按规定解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自上海科技学院(高职)批准建校之日起实施。

    (一)条例的写作:

    条例: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某一方面的工作,活动所作的全面系统的。长期执行的法规性。它或用于制定法规规章,或用于重要法律条文的具体化,或用于制定某一工作,活动的管理原则,或用于工作人员的任务,职责,权力的规范,一经颁布就具有法规性和行政的约束力。

    条例的结构由标题,题注,正文组成:

    (1)标题。概括其适用范围和内容,一般由条例内容或适用对象和文种组成,如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有的条例还需修订,可在文种前加“试行”,“暂行”等字样,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题注。在标题下,用圆括号注明发布日期和发布机关名称;有的还注明通过条例的会议名称和时间,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这一标题下注明了“(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95号令发布)”。

    (3)正文。包括序言,主体,结尾三部分:

    序言简述制定本条例的根据,目的,意义,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等,常用“为了”,“根据”开头,最后用“特制定本条例‘等过渡语引出主体部分。主体即条规部分,详细阐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可根据所规范的实际要求逐项逐条列出。结尾说明本条例的生效时间,适用对象,解释权与修改权属或其他有关事项。

    条例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是通过其主体部分的”条“和”例“的结合表现出来的。条例写作的基本要求是有”条“有”例“,一般是”条“前”例“后,”条“是从正面规定条文,即讲明”应该“,”可以“,”必须“做什么;”例“是从反面加以说明的例子,即讲明”不该“,”不可“”不能“做什么。如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八条:”国库券可以抵押,但是木得作为货币流通。“”条’冲的“应该”与“例”中的“不应该”,可以揉在某一章,某一节或某一条中说明,也可将“不应该”做的事项单独分条列出。

    条例的正文结构形式有章断条连式和条文贯通式两种:

    一是章断条连式。这种写法将全文分为若干章,每章又有若干条,前一章的“条”写完后,下一章的“条”按序码续上,所以称“章断条连式”。有时根据需要,“条”下可设“款”,也可不设。章,条,款都用序码标明。一般情况是,第一章为“总则”,即前言部分,概括说明制定本条例的依据,目的,意义等;以下几章是“分则”。即主体部分,分别阐明该条例详细条款;最后一章是“附则”,即结尾部分,说明本条例的实施办法,解释权限,修改权,实施日期等附带事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共有六章二十六条,总则附则分别是第~章,第六章,分则有四章。

    二是条文贯通式。这种写法是按正文内容的先后顺序,从头到尾分条列项来写,一般木设总则,分则,附则,也不分章,只分条,条文开始,条文结束。如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即采用这种写法,全文共十四条,第一条为序言,第十三,十四条为结尾,其余十一条为主体。

    条例的写法应注意突出其法规性,权威性,态度明朗地指出“应该”怎么样与“木应该”怎么样;使用的概念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结构要严谨,条目要清晰;内容应明确具体,而不能笼统含糊。

    1标题:主题+文种。

    2签署: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

    3正文:

    开头:交代制文的目的,说明条例所涉及的对象和范围。

    主体:条例规定的具体事项(要求:条前例后)。

    结尾:实施要求,生效日期,解释和修改权属及其他未尽事宜的处置办法。

    **例文一:

    1标题:主题+文种。

    2签署: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

    3正文:

    开头:交代制文的目的,说明条例所涉及的对象和范围。

    主体:条例规定的具体事项(要求:条前例后)。

    结尾:实施要求,生效日期,解释和修改权属及其他未尽事宜的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年3月18日95国务院9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库券发行的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书限用。

    第十一条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略)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矢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第三条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九条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对各级专业职务的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专业职务的基本职出

    第十二条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第十三条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五条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四章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十六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聘任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单位行政领导人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具有较高会计专业水平的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二十条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各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允许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联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议,聘任(任命)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任命)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任命)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军队系统的会计专业职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这是一份写法比较复杂的。标题由事由和文种两个项目构成,正文部分采用了分章列条的写法,第一章为“总则”,这是文件的开头部分,在此写明制订本条例的根据和目的,设置和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一般情况和原则;第二,三,四章为分则,这是文件的主体部分,在此写明规定的具体事宜,各章均用小标题提示其内容;第五章“附则”为结尾部分,在此写明需要附带说明的事项,其中包括条例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解释权归属,施行日期等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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